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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

来源:原创  作者:章艳江律师  时间:2017-03-30

章艳江律师多年专注于刑事辩护1384789480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的亲属的委托后,指派章艳江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二审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今天依法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147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追究被告人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销售伪劣种子罪”必须是1、是刑法上认定的伪劣种子2、明知3、同时造成损失的,才可能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犯罪。

(一)首先我们必须先明确对涉嫌伪劣种子犯罪在刑法上的法律适用问题。

《种子法》有关种子质量的条款是产品质量法的特别法。产品质量法有关伪劣产品刑事责任的条款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附属刑法。种子法、产品质量法与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的性质和范围不同。追究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仅属于种子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劣产品,而且还必须属于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种子法》规定了五种假种子和五种劣种子。五种假种子是: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如以:粮食冒充种子2、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是指属种而非同一品种种子的名称。如芸薹 [yún tái] 属的种子甘蓝、白菜、油白菜、芥菜、大头菜、榨菜之间的互相冒充等。本案中如食用类向日葵种子、油料类向日葵种子、观赏类向日葵种子之间互相冒充才属于本案中的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3、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4、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5、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五种劣种子是: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八种伪劣产品:1、国家明令淘汰和失效、变质的;2、伪造产品产地的;3、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4、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5、掺杂、掺假的;6、以假充真的;7、以次充好的;8、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刑法》规定了4种伪劣产品:1、掺杂、掺假的;2、以假充真的;3、以次充好的;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说明,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8种伪劣产品中,只有后4种才属于《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在《种子法》规定的10种假劣种子中,也不全属于《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在10种假劣种子中,只有属于《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的,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种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涉案的种子显然不属于1、掺杂、掺假的;2、(以非种子冒充种子)以假充真的;3、(LH5009本身质量不合格又冒充比其质量更优的种子)以次充好的;4、(其质量指标包括纯度、净度、水分和发芽率如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才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二)、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的采信的证据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本案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本应该是作为刑事案件的专门委托的鉴定意见确是用的作为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那么假设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是可以用的,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来判断是否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采信的证据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1、根据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着重审查的内容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及相对应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相关的排除规则: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1)、本案中也许作为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可能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该案如果是通过刑事案件委托鉴定,如果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就是除法定司法鉴定的其他事项,那么也是检验报告而非鉴定意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所以不论该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的机构是否有资质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本案中的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是经营类企业营业执照其只是提供咨询类服务是可以的,那么本案中即便其作为其他事项在民事案件中提供意见也不能叫司法鉴定意见只能叫咨询参考意见而已,更何况如此违反法律实质规定和程序规定的所谓鉴定意见是张冠李戴用到了对证据要求比民事案件严谨规范的刑事案件中。同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十八项之多都很笼统和宽泛。种子质量鉴定涉及到种子的质量指标包括纯度、净度、水分和发芽率。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人没有符合种子质量指标鉴定要求的!

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这是对鉴定机构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实质性规定。显然涉案的鉴定意见是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的。

2、二关于鉴定资料的审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着重审查的内容是: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相对应的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排除规则是: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鉴定资料是鉴定意见的基础与前提。所谓鉴定资料,是指鉴定过程中直接用于检验的一切资料的总称。一般认为鉴定资料包括检材和样本。检材,就是被检验的对象,是作为证据的原始资料,而样本,是供鉴定对照,比较用的已知物。对鉴定资料审查的重要性,同样是不言而喻的。对于检材和样本,其来源必须真实可靠,来自何人何物何时何地何部分,必须得到确切的证实(与相关记载的内容相符);其取得过程必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包括检材和样本提取的技术规范,因为违反这些相关的技术规范,极有可能导致检材和样本因污染而改变原有的形态特征,从而不具备鉴定条件。),应当由合法的主体遵循法定程序以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检材和样本在数量上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科学技术检验标准范围,数量不足,会给鉴定造成困难,即使作出鉴定意见,其结论的科学可靠性也是值得怀疑的;检材和样本的保管送检,必须规范,根据不同的检材和样本,采取相应的保全方法,防止丢失或被破坏,或者腐败变质,以确保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

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标准样品,因为涉案的食用向日葵种子未经过审定,根本就不存在标准样品。缺少与标准样品进行比较鉴定真实性的条件,无法鉴定品种的真实性。同时,鉴定意见把检材和样本混为一谈。因此,未经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检验方法实施检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种用质量标准进行判定,就认定涉案种子是刑法意义上的假种子,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3、关于鉴定意见形式要件的审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着重审查的内容是: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相对应的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排除规则是: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仅关乎鉴定意见本身的合法性,而且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由于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很少出庭作证,如果鉴定意见尤其是一些关键性的鉴定意见包含的内容不完备,相关内容存在瑕疵,就将给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带来困难,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本案中检验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定鉴定方法,对真假种子是通过主观分析得出。无司法鉴定专用章无鉴定人签名盖章。

4、关于鉴定程序的审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着重审查的内容是: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相对应的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排除规则是: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我们知道,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明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均为鉴定实施程序的重要内容侦查机关未履行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有可能导致应当启动的补充鉴定程序或者重新鉴定程序没有启动。

本案中鉴定意见有没有复核不得而知,同时更谈不上是采用了何种技术标准。因是采用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所以也谈不上告知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异议权的问题。

5、关于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审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第八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着重审查的内容是: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相对应的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排除规则是: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鉴定意见之所以被视为科学证据,就在于鉴定过程需要借助先进的科学仪器设备,遵守严格规范的检验鉴定规程,并适用相关领域的技术方法。为了确保鉴定意见是科学的鉴定意见和规范的鉴定意见的产物,应当注意审查鉴定意见中有关鉴定流程方法和分析过程的说明,重点审查鉴定人运用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检验手段是否完备,检验的步骤方法是否正确,运用的检验手段方法的先进性、灵敏度如何,其所获得的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如何,是否运用了同一认定的方法,等等,从而确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由于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属于相关科学领域的问题对其审查必然会涉及到大量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这也是司法人员审查鉴定意见的难点所在由于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往往造成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审查流于形式,甚至根本无法进行。

因此,在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机构不提供相关检测档案,如检材前处理登记表,定性定量分析原始数据记录表,质谱图等的情况下,无论你有多大的本事,也无法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判断。

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科学仪器设备,遵守严格规范的检验鉴定规程,并适用相关领域的技术方法的问题。

6、非法鉴定意见排除规则的性质我国著名学者刑事诉讼法专家陈瑞华教授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一文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三种形式即强制性的排除,自由裁量的排除,可补正的排除。

那么,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九项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在性质上是属于哪一种排除规则呢?从理论上看,第八十五条针对非法鉴定意见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排除规则,而不是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更不属于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这是因为,对于司法解释明文列举的非法鉴定意见,法庭无须考虑侦查人员鉴定人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也无须考虑采纳这类鉴定意见会否影响司法公正,而只要发现他们属于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违法取证情形的,就可以自动地加以排除,而不需要附加其他方面的前提条件。不仅如此,对于那些违法取得的鉴定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授权法院给予办案机关予以补正的机会

   综上所述,该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只要有一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的就属于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因为其前提违法并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作为刑事案件的采信的证据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其实,从五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五公经补侦字【201510号)第9项已经得出是无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法律认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作出涉案种子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种子鉴定的。

二、关于鉴定意见书经济损失的鉴定意见。

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时《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一、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二、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三、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国家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该项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根据上述规定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制作的冀科咨鉴字(2012)第005号得出的经济损失每亩约为309.4-442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该中心无权对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二是不是办案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三、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制作的冀科咨鉴字(2012)第005号鉴定意见书是民事案件所用同时其是收费的违反了从事国家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的规定得出意见也必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

三、关于张某某是否“明知”涉案的种子是否是刑法上的假种子的问题。

首先、涉案的种子并非刑法上的假种子。其次、假设是刑法上的假种子,那么如何才能认定张某某“明知”?司法实务当中应根据一切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衡量,通过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销售者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⑴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⑵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正当合法手续。如果进货渠道、购买手段都不正当,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购进的可能是伪劣产品,如果仍然购进并予以销售,就可认定行为人“明知”;⑶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如果产品没有相应的应当具备的质量合格标记,就可以确定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伪劣产品;⑷买卖、交接产品的方式方法以及时间地点。如果动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另外,如果是某些特殊产品,行为人不具备对这些特殊产品的专业技术认识鉴别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是否伪劣产品是不可能明知,若行为人具备这种专业技术认识鉴别能力,而仍然购进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明知”。同时,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也有明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再者、我们通过以上规定结合审查相关被告人和证人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来认定张某某是否“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通过审查王某某的笔录我们可以得出一点结论:王某某在十年以前就用过LH5009的名称。201410181606分开始的讯问笔录第一次陈述称张某某参与了设计包装与事实不符。首先、实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经营者,应对包装种子质量负责。同时,具有种子标签标注义务的种子经营者,应对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的假种子负责。也就是说即便出现了刑法意义上的假种子那么对其质量负责的应该是实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经营者和具有种子标签标注义务的种子经营者。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项的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不合格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张某某在本案中显然既不是实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经营者也不是具有种子标签标注义务的种子经营者更不是生产者,假设其参与了设计包装他也不对种子质量负责任。其次、设计是是石家庄远大公司设计的,充其量也就是让张某某看看冀腾公司的包装和作为从冀腾公司进货的客户对包装是否满意?张某某作为一个农闲时经营种子的农民谈何具有设计能力?关于这一点在王某某201411121602分开始的讯问笔录也得到了证实。第二页供述是:张某某认可我公司设计的包装盒图案。第四页供述:所有包装物上的内容都是王某某一人所为。再者、从五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五公经补侦字【201510号)第2项已经查明:张某某第一次去石家庄找王某平购买USAJL5009向日葵种子,由于王某平不在石家庄,王某某接待了张某某,并告知张某某石家庄市冀腾种业有限公司是美国进口X9696向日葵种子的总经销商,X9696是国际名称,LH5009是国内名称,张某某相信了王某某的介绍后并于王某某签订合同。第5项查明:是已经设计好的样品盒让张某某看了一看。王某某20153130947分开始的讯问笔录得出:其在2006年就经营过LH5009同时也有包装,和张某某签订合同后就设计了包装盒、栽培要点也说以前说是张某某提供的是记错了是其从X9696上摘抄的,不是张某某提供的。综上,张某某仅仅是购进了王某某的货而已。同时,1、王某某卖出给张某某和张某金、王某义的价格都是每盒210元;2、王某某不是路边小店其是具有实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经营者是一家具有种子经营许可的正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也向张某某出具了相关手续和合格标记,张某某只是一个农闲时经营种子的农民他不是主管部门也不是专家,他只能就是看到有手续就行了,而且关于手续作为进口商的北京及时雨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丰收种苗有限公司也是说不清楚;3、双方产品交易方式方法正常。因此,张某某根本就不构成刑法上的“明知”。

四、关于一审认定张某某按照“LH5009种子包装盒上面的虚假信息向经销商及种植户宣传的问题。同理也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项的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责任和义务的主体是生产者!张某某在本案中显然既不是实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经营者也不是具有种子标签标注义务的种子经营者更不是生产者。张某某怎么知道“LH5009种子包装盒上面的是虚假信息?即便是虚假信息责任主体也不是张某某!更谈不上故意宣传!

    综上,张某某涉嫌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1、是刑法上认定的伪劣种子2、明知3、同时造成损失的,三个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没有一个具备,因此张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犯罪。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章艳江律师13847894808

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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